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闕暉展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闕暉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光港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觀光港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闕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暉展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屏東縣琉球鄉某民宿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翌(11)日1時45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光港路與三民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闕暉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8分許,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暉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2偵6222卷第7頁),復有警員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15、17、19、21-23、25-31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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