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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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阻,其竟加速逃逸,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六七七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逃避查緝,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由乙○○所騎乘之LT3─023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詎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乙○○受傷而逃逸,係以被害人乙○○、警員 林勝鴻 之證述,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二張,以為證據。然乙○○係證述:伊沒有看到肇事者的臉,是警察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才知道肇事車輛的車號。警員林勝鴻亦證述:當時伊車子停放在中山路一段與公園路口的輪胎行前,正在等另一位同事上車,突然伊從後照鏡看到一部車子闖紅燈,待同事上車後,遂開車前往攔查,當時該違規車輛已往前加速逃逸,到了小轉彎處時,該違規車輛右側超車,擦撞到路旁騎士,騎士摔倒後,該車繼續往前行駛,伊看騎士沒有生命危險,便繼續追趕,但沒有追到,回派出所後,交通分隊的隊員表示曾攔停該違規車輛數次,並提供車號0000000,伊遂查詢車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三頁第十三行)。換言之,乙○○及林勝鴻雖均目睹肇事者駕車逃逸,但未看清肇事者之面貌,亦未看清車牌號碼,而係依據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認定1428─PC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惟上訴人已否認肇事逃逸情事,而依據卷內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該監視器係裝置在宜蘭市○○路○段與農權路口,錄攝該畫面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零分十五秒(見警卷第二十頁)。亦即1428─PC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零分十五秒,通過宜蘭市○○路○段與農權路口,迄原判決所認定之肇事時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前後相隔九分四十五秒。又依林勝鴻證述:「在中山路一段與公園路口……,突然從後照鏡看到一部車子闖紅燈,……遂開車前往攔查,當時該違規車輛已往前加速逃逸,到了小轉彎處時,該違規車輛右側超車,擦撞到路旁騎士,騎士摔倒後,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如果無訛,該肇事車輛係在林勝鴻高速追逐下,肇事逃逸。如以較保守之時速六十公里計算,九分四十五秒約可行駛近十公里。本件情形,從宜蘭市○○○路○段」與農權路口,至「中山路一段」六七七號前,其距離若干?該段路程在高速行駛下,是否需費時九分四十五秒?即攸關1428─PC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本件肇事車輛。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依照片顯示,1428─PC號自用小客車加裝「尾翼」,其形狀甚為特殊(見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原判決亦記載「那種車款在宜蘭很少見」(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乙○○、林勝鴻既均目睹該肇事車輛,林勝鴻且為警察人員,曾在後方追逐一段距離,該二人縱未看清車牌號碼,但該形狀特殊之「尾翼」,於客觀上不難分辨。乙○○、林勝鴻所目睹肇事逃逸之車輛,是否具有前揭特徵,原審未予究明,亦有疏漏。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該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者,即與該規定不合,自無該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原判決雖記載:「被告(上訴人,下同)所犯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予減刑」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換言之,上訴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緝獲歸案,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原判決認為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云云,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理由㈠所示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⑴上訴人已辯解警方所提出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其錄攝之方位係「中山路往宜蘭方向」,非「中山路往羅東方向」,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行車之方向,有無行經肇事地點。⑵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左側」超車時肇事,惟所引用之證據,林勝鴻係證述「右側」超車時肇事,顯然不相適合。案經發回,均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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