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4AM565743
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每5天繳付一次租金
,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惟被告自96
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嗣於97年1月17日被告寄發
信函表示不予租賃,並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板橋市○
○街停車場(停車費700元),經原告於翌(18)日取回車
輛。至此,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7,000元(計算式:600元
X45日=27,000元);另被告於96年12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罰款金額1,600元、停放車輛所生之停車費700元,
原告均代為繳納,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00元(計算式:27,000元+1,600元+700元=29,300元)
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車
輛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行照、停
車費收據、舉發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第CG0000000號等件影
本為證,應堪信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