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金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10月30日、票號為S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37、8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金龍公司,作
為預付金龍公司對原告公司保全之服務費,惟金龍公司經於
93年10、11月間倒閉,也經勒令停業,而被告竟冒用金龍
公司之名義提領該票款,自有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該
款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1、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支票確實於96年10月30提示交換並經付款
行兌現;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
告取款,於票據提示兌現後存入案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備償專戶內,以備受償沖銷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借款。96年10月30日該支票提示交換並經付款行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兌現後,票款37,800元存入金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償付向被告之借款,被告無任
何不當得利可言。
2.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
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按原告係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票據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係爭支票於支
票存款帳戶足敷付款下,由付款人付款解除原告發票人責任,
發票人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本無執票人不當得利可言。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為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
,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系爭
支票由該公司委由被告提示,並於提示兌現後,票款存入訴外
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後被用以沖銷訴外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因系爭支票提示兌付
行為而直接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者,係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之受償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授信往來契約,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何況被告沖
銷帳款受利係基於法律關係,與支票兌現後存入訴外人金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受利者應為該公司),自更不成立不當
得利。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訴外人金龍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尚有其法人人格,此
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查明,核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稱與金龍公司有授信關係,而金龍公司尚積欠被
告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本票各二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係金龍公司存入被告公司之
備償專戶內,委任被告取款,償付金龍公司積欠被告之借
款,則被告取得系爭票款乃因於金龍公司清償其對被告公
司之借款,被告公司取得系爭票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如原告所指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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