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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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瑞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瑞今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率2.61%計算,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約定自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瑞今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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