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擦撞同向左方、由乙○○騎乘之VB8-511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兩手手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僅下車將乙○○之輕型機車牽扶至路旁,惟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自己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被害人乙○○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失,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維法治。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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