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C0000000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AX0000000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99年1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99年1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8日8時20分許、98年12月15日8時21分許、98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3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之禁行機車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員警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3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C0000000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AX0000000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禁行機車車道,但當時是上班時間,車道狹窄、車流量大,公車、汽車、機車、腳踏車同行,有時公車、汽車往右靠邊,機車難免會切到禁行機車車道,請多方考慮,不單單只是以違規來定論,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3個時間,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之禁行機車車道上之事實,有員警所拍取締照片在卷可查,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堪信真實,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處罰要件,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98年12月8日8時20分許、98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之取締照片,可知異議人均係騎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且前者異議人機車周圍沒有公車或汽車,後者除異議人機車右後方有1台遊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均無受迫短暫閃避至該車道之情形。至於單由98年12月15日8時21分許取締照片,固無法確認異議人機車是否騎在最內側車道,但其車左側並無任何車輛,右側亦僅於右後方有機車併行,難認其係受迫而短暫閃避至該車道。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引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符。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