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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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99年1月7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當時係綠燈轉紅燈之黃燈號誌亮起時,左轉該路口,經三百公尺左右行至仁愛國小門口被攔下,車速緩慢,並無闖紅燈,警方並無照片或其他佐證,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是夜間,下小雨,伊在蘆洲市仁愛國小前值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民族路是綠燈,看到異議人從民權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伊就攔停,異議人說她沒看清楚燈號,要求從輕告發,基於職責,伊還是依事實處理等語。審酌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台北縣蘆洲市○○路、民族路T字型路口,在該路口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其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民族路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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