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0‧二公克),因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