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