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參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6,438元,及其中3123,
749元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368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聲明不再為帳務管理費之請求,並經
記明於筆錄,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2月9日、91年8月26日、
94年5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
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㈢被告於91年12月30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1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至96年9月12日止帳款尚欠信用卡帳款金額292,226元(其中
含本金274,94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6,570元(其
中含本金34,320元)及代償金額126,438元(其中含本金
123,749元),合計尚欠455,234元,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件、約定條
款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