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太尹電化商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以支付貨款,而該公司惡性
倒閉,並未給付該筆貨物,被告已向該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5萬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三紙係開立予訴
外人太尹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而該公司惡性倒閉並未給付該
筆貨物,已向該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云云。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上開辯詞
縱使屬實,依前述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太尹公司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拒絕給付票款,自
無理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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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示│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日)及利率│(新壹幣)│││
├──┼───┼────────┼────────┼─────┼─────┼─────┤
│1│乙○○│民國96年5月31日│民國96年5月31日│50,000元│台中縣霧峰│AA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鄉農會信用││
││││息百分之6計算之││部││
││││利息││││
├──┼───┼────────┼────────┼─────┼─────┼─────┤
│2│乙○○│民國96年6月30日│民國96年7月2日起│50,000元│台中縣霧峰│AA0000000│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鄉農會信用││
││││百分之6計算之利││部││
││││息││││
├──┼───┼────────┼────────┼─────┼─────┼─────┤
│3│乙○○│民國96年9月31日│民國95年10月1日│50,000元│台中縣霧峰│AA000000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鄉農會信用││
││││息百分之6計算之││部││
││││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