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
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貳佰
元,餘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
甲○○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迄至
95年8月23日止,其中被告乙○○持正卡所簽帳消費積欠之
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7,536元及利息5,713元、違約金
2,250元,以上合計75,499元;而被告甲○○持附卡所簽帳
消費積欠之本金則為15,364元及利息1,325元、違約金2,
250元,以上合計18,93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被告
乙○○既為正卡持卡人,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
定,自應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甲○○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帳款
18,939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499元
,及其中67,536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939元,及其中15,364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乙○○為正卡持卡
人,被告甲○○則為附卡持卡人,其中被告乙○○所簽帳消
費負欠之本金為67,536元及利息5,713元、違約金2,250元
,以上合計75,499元;而被告甲○○所簽帳消費之本金則為
15,364元及利息1,325元、違約金2,250元,以上合計18,939
元,被告乙○○並應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甲○○所積欠之帳
款18,939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1)被告乙○○給付75,499元,及其中67,
536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18,939元,及其中
15,364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2即新台幣200元,餘新台幣800元由被告乙○○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