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朱美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0時5分許,駕駛AFZ-312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埤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 張孟君 騎乘JG8-953號機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孟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第三第五肋骨骨折、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
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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