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告 林清益 被告祭祀公業 林河 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得繼承被告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 林風 派下權存在,依原告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財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76,842,550元及原告派下權比例1/108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563,357元【計算式:276,842,550元×1/108=2,56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