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2月
18日上午」補充為「101年2月18日上午2時許」、第2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標誌,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8號被告宋柏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霖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10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撞安全島號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2時3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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