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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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聲請人 廖淑霞 相對人 廖武威 關係人 廖秋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武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淑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秋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淑霞為相對人廖武威之姪女,相對人罹患因腦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女廖秋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安醫院 黃國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間腦出血中風,同年十一月已退化至完全失去進食、吞嚥及行走能力,無法控制便溺,嗣因不吃不喝虛弱住院,電腦斷層顯示其腦血管中風有擴散趨勢等情,同時產生失語現象,自此不再能表達其意見,出院後由社工協助至安養中心居住。鑑定時,相對人無法回答問題,屬於中重度認知功能缺損,評估相對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呈現重度功能受損,所有認知能力皆嚴重退化。綜合相對人鑑定時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家人的陳述,認為相對人主要精神障礙為腦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極重度受損,目前生活須安養院照護人員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民法或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甚為缺乏。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語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雖與手足比鄰而居,然兄弟病老,照顧支持系統有限,而相對人與案大哥、二哥關係尚佳,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關係人協助。相對人現失智重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連結政府低收福利資源於老人養護所的照顧安排,應是目前較適切的照顧計畫。聲請人基於相對人無子女,嗣後將繼續委請 景興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並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來照顧相對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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