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鳳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4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煙草碎屑1包(驗餘淨重0.14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劉鳳春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大麻1包(主成分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146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揭大麻1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鳳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為四氫大麻酚)1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