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良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良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甲型)要保書第四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 宋薇娜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宋良俊與 陳一冰 之母親宋薇娜係姊弟關係,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達10年之久,業已熟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須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予以親自簽名,亦知悉陳一冰因精神障礙而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不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宋薇娜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告知陳一冰更換保單得以賺取較多利息之資訊,利用陳一冰之身心狀況不佳,取得陳一冰之允諾後,便於10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陳一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住處內,由其冒用宋薇娜之名義,在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甲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第4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署「宋薇娜」之簽名而偽造「宋薇娜」之署押1枚,並由陳一冰在同頁「要保人簽名」欄位簽署「陳一冰」,再由宋良俊填寫上揭要保書之其他內容,而偽造完成系爭要保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前揭保險契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宋薇娜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件內容登載之正確性。嗣因宋薇娜向國泰人壽詢問陳一冰之投保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良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實,並有證人宋薇娜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發查字卷第8至9頁、他字卷第2頁及其反面,他字卷第19至21頁),亦有系爭要保書影本1份、被告及證人宋薇娜於偵查中書寫「宋薇娜」、「管理」、「51727」之字跡資料2張、國泰人壽公司104年9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一冰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共2張、被告與證人陳一冰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宋薇娜與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 謝敏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9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一冰病歷資料共52張、陳一冰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他字卷第3頁及其反面,他字卷第24至25頁,他字卷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31至37頁、偵字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20至72頁,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19頁、發查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經偵查起訴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現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要保書第4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署「宋薇娜」之簽名,係偽造「宋薇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就檢察官另指被告於系爭要保書第1頁所簽署之「宋薇娜」簽名1枚,僅為用以識別要保書人別之意,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核非刑法上所謂之署押,不生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