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李岳霖 律師(即 謝禎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得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應適用前開關於起訴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