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黃佳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核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所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