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李慶峰 律師相對人 周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周至善與訴外人 周守閩 、 周致維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酬金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周至善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宣判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茲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執行職務情形,核定聲請人擔任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命相對人給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