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10號原告 謝如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51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寶慶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2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7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誤載違規時間為同日15時51分)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誤載違規時間為同日15時51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時間有誤,因而先經舉發單位更正後,被告亦於107年12月22日更正為107年6月21日17時51分。由於並未變更裁決主文,是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民眾舉發時間為107年6月21日15時51分,然此時間係原告上班時間,爰提供打卡資料以茲證明。
⒉如果被告可以在原告申訴的時候就更正違規時間,原告就
不會提行政訴訟,處理的警員或是行政人員應該都受過相關專業訓練才可以處理交通事件;被告應該要在原告申訴的時候就要給正確的(違規時間)罰單,還要原告提行政訴訟,浪費行政資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以107年12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1898號函
回復,其說明三略以:「建請貴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予以更正正確填單時間應為應為:107年6月21日17時51分。」爰被告於
107年12月22日另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違規時間」一欄為「107年6月21日17時51分」;承上所述,違規時間既經原舉發單位協助確認並更正,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時間與上班時間重疊,影片中未記載任何違規之日期、時間或其他明確資料以茲佐證等語,洵非可採。
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面對之燈號顯示為紅燈,經駕駛
超越停止線,惟並未穿越路口,核屬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⒈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事實?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分經舉發單位及被告更正
,是否為合法之更正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
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9520號函、107年11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6269號函、107年12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189
8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限制閱覽文件」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被告107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即更正違規時間)、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
191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原告違規行為(107年6月21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同月22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年7月9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
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同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三、輔助標線:....㈥機○○○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結果:「播放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7年6月21日17時51分,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在其行向仍為紅燈時,並未在停止線前暫時停車等待,而係持續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始為暫時停車等待紅燈,但未逾系爭地點路口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提出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171、172頁)內容相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5頁)且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其本人;準此,明顯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其行向為紅燈時,未在停止線之前暫時停等,而持續行駛通過停止線,始為暫時停車(但並未逾系爭地點路口,非屬闖紅燈之行為)之事實,核屬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堪認定。
㈣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分經舉發單位及被告更正,屬合法之更正程序:
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倘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處分機關即被告就原處分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得隨時更正之,應屬至明。準此,舉發單位及被告就系爭機車違規時間均誤載為同日15時51分,嗣更正為同日17時51分,且依上開採證光碟顯示錄影之內容,確實時間即為同日17時51分,並非同日15時51分,核屬有據。
⒉至於舉發單位及被告均未在原告申訴時,確實查明更正違
規時間,容或有未洽之處,造成原告誤以為未更正前之違規時間(上班時間),其並未在該上班時間違規之事實,而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則舉發單位及被告機關就該違規時間並未在原告於提出申訴時確實調查明確所致,要係舉發單位及被告日後應如何更為確認周詳之處置,以免受處分人誤認而提起無謂之訴訟,造成受處分人之勞費支出及司法資源浪費等情,恐有未當不宜之處,則行政機關是否應再為思考如何改正之問題,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容係行政機關職責之事項,核非司法事務,本院自無從置喙。是原告雖主張:如果被告可以在原告申訴的時候就更正違規時間,原告就不會提行政訴訟,處理的警員或是行政人員應該都受過相關專業訓練才可以處理交通事件;被告應該要在原告申訴的時候就要給正確的(違規時間)罰單,還要原告提行政訴訟,浪費行政資源等情,固有其理,但此部分僅涉及行政事項,容係得供作行政機關作為改進之意見,惟原處分既經依法更正無誤,則原處分自已無違誤,原處分之現況既無違誤,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㈤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之情,惟原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即應知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致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容有過失,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且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原告未否認其為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