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玟 琳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274萬9,43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於109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在新店原師傅湯包店打零工,平均每月工作20至22日,每日薪資1,000元;又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宣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又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合計4萬5,592元;復自108年11月起迄今在Louise服飾店工作以賺取收入。伊未領取任何補助,僅曾於109年4月領取勞工紓困金3萬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俸袋、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121頁,本院卷第63-73頁)。
就Louise服飾店薪資部分,依薪資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2萬2,000元,又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變更為2萬1,000元(見調解卷第121頁,本院卷第67、69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項收入應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新店原師傅湯包店、宣又公司之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勞工紓困金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1,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
支費1,000元、電話費499元、交通費200元、勞健保費2,277元,又伊與長女黃○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在弟弟 李江朝 名下房屋,每月支付李江朝房屋租金6,000元,惟姊弟間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旅館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款單、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就勞健保費、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然衡酌聲請人居住在李江朝名下房屋,支付房屋租金乃符合社會常情,且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故予採認。就伙食費、生活雜支、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976元計算(計算式:6,000+1,000+499+200+2,277+6,000=15,976)。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 黃冠棋 共同扶養黃○慈,黃○慈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1,003元(含伙食費4,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安親班費用1萬5,000元、學費328元、健保費675元),並由伊負擔5,000元等語。查: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⑵聲請人與黃○慈共同居住並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一情,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主張黃○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
1.2=18,600),惟衡酌黃○慈伙食費、生活雜支費之數額尚稱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又就黃○慈健保費、學費、安親班費用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新北市旅館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款單、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繳費單、 何嘉仁 菁英美語收費袋、嘉寶語文短期補習班收據、新北市私立何嘉仁北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11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黃○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以2萬1,003元計算,不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最高數額之限制,並由聲請人與黃冠棋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僅主張負擔5,000元,顯未逾黃○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爰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5,976元、黃○慈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24元(計算式:21,000-15,976-5,000=24),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4萬9,431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