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9號、98年度偵續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筍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筍刀1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之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華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8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本院為被告違法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國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0、23頁),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