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2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40,000元
,約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還款,被告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以償還該借款,詎原告屆期欲提示
上開支票,被告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暫勿提示,惟
嗣後屢經原告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該借款,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96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4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兩造既約定還款期限為96年
8月31日,則被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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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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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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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05月31日│6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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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06月30日│6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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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6年07月31日│6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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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6年08月31日│6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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