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康昱涵 向勃睿 被告 陳新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1,022,636),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65,373)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874,869)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