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小莉(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小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小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小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