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9號原告 陳契銘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 金敏子 小段6之16、6之17、6之18、6之
20、6之22、6之31、6之32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21年1月止共10年,租金依原告先前承租之租金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示,其上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6,320元【計算式:136元×12月×10年=16,3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