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雅婷被告黃建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建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雅婷因被告黃建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
,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該署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