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健榮、少年吳○○(民國91年次,年籍詳卷,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635、740號裁定不付審理)、少年伍○○(92年次,年籍詳卷,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5日1時13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吳○○、伍○○至 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跳蚤市場內,因少年吳○○、伍○○不諳如何竊取機車發動電門,故由被告先下車步行穿越馬路至對面的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東光路側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賴志慶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之後被告將該自備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上,步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並告知少年吳○○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已將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等情,再由少年吳○○持自備安全帽,自汽車後座下車步行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將機車騎往事前商議好的臺中市北區水源活動中心附近停放,被告則搭載少年伍○○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庫處,少年吳○○停好上開機車後,仍將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上,再由少年伍○○至水源活動中心附近取得該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少年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少年伍○○、證人 古端生 、被害人賴志慶於警詢中所述、少年資料列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作案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吳姓少年拜託我開車載他去牽他的機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機車,我車上還有載好幾個朋友要去吃飯,我當時下車是要去上廁所,而且我是空手下車,手上沒有拿任何鑰匙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賴志慶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8年3月7日18時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東光路側機車停車格,後搭車北上到桃園工作,於108年3月15日20時許返回發現機車未停放原停車處,經遍尋附近未果故報案等語(少連偵卷第51至52頁)。依上可知,被害人賴志慶並未親眼目睹機車遭竊之過程,其證詞僅得證明機車遭竊之可能時間及地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
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①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4」,畫面顯示時間:01:12:
0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太原跳蚤市場內;01:12:13,被告下車;01:12:30,被告步行穿越東光路到太原火車站;②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4」,01:12:39,被告在東光路的太原火車站;01:13:22,被告在東光路的太原火車站徘徊;01:13:23,被告在東光路的太原火車站靠近最左邊一台機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91、93頁)。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於太原跳蚤市場下車,步行穿越東光路到太原火車站,在路邊機車格附近靠近機車等情,但無法認定被告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㈢證人即少年伍○○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15日1時15分許
,少年吳○○麻煩被告開車載他到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前牽他的機車,我不知道少年吳○○要去偷機車,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說他要下車去方便一下,不知道被告有無靠近CS5-46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少連偵卷第44頁);證人古端生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15日1時許,少年吳○○當時稱他的機車停在太原火車站前,要我們陪他去牽他的機車,被告就駕駛AYW-3783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開車前往太原火車站,少年吳○○下車牽他的機車,我坐被告的車回我家,被告沒有下車陪少年吳○○一同牽機車,我們都不知道少年吳○○是下車偷車等語(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 湯元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15日我有坐被告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去北屯的跳蚤市場,當時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坐綽號「 小愷 」的少年吳○○、古端生、少年伍○○,那時候被告問我會不會無聊,要不要出去晃一晃,我就跟他一起出去了,不知道去太原路跳蚤市場做何事,當時我問被告停車要做何事,被告說他要去上廁所,他走去別的地方上廁所,下車時應該沒有另外拿鑰匙下去,幾分鐘後他就回來,我們就開車走,被告上廁所回來之後沒有說什麼話,不記得有無其他人下車,沒有少年吳○○所稱伍○○說要去偷機車來用,也沒有被告拿鑰匙走去火車站那邊把車發動後把鑰匙插在摩托車上再走回車上這些事,少年吳○○所述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1頁)。上開證人即同車少年伍○○、古端生、湯元愷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是少年吳○○請被告開車載他去牽他的機車,被告當時下車是為了上廁所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㈣證人即少年吳○○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3月15日1時15分,有搭乘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的太原跳蚤市場,當日是被告開車,湯元愷坐副駕駛座、古端生坐副駕後面,少年伍○○坐後座中間、我坐駕駛座後面,當時我們五個人在被告位於水源街的倉庫那裡聊天喝酒,聊天中少年伍○○提議說要偷牽機車來用,他沒有說特定要偷哪台機車,他不敢下手,叫我們陪他去,湯元愷跟古端生沒有要偷,只是陪我們去。被告本來也沒有要偷,只是載我們去,少年伍○○當時還在車上時,叫我幫他把機車牽去水源街活動中心那裡,他說他事後過去牽,因為我跟少年伍○○認識很久,就幫他去偷。我到太原路跳蚤市場時,被告問我跟少年伍○○是否會偷機車發動,我說不會,被告有拿了一串鑰匙,包含他開汽車的鑰匙,他就自己走下車,到行竊地點那裡是一個火車站,在太原路跟東光路口那裡有很多台機車,被告用他那一串鑰匙,將每台機車都試試看,試了第三台就成功發動後,他就將那支可以發動的鑰匙拆下來直接留在機車上,然後走回來汽車上,被告有跟我說車牌號碼,並說就是電門上有插鑰匙的那一台白色 迪爵 ,就是監視器畫面所看到最左邊那台機車,我就下車過馬路去騎那台機車,他們看到我去牽機車時,就開車走了,我就把機車騎去少年伍○○指定的水源街活動中心那裡停放,後來少年伍○○在我停放機車後的10到20分鐘後從外面進來倉庫跟我說,機車處理好了,他不是要騎來代步,他只是要裡面的一個零件,證人湯元愷有幫他一起拆解機車的零件,後來那台機車發不動,由少年伍○○騎在那台機車上,湯元愷騎自己的50CC機車,單腳推該台機車讓他前進,機車被推去火車站秀泰影城外面那裡。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幫我們偷機車,被告沒有得到好處等語(少連偵卷第39至41、123至124、127頁,原審卷第74至80頁)。然少年吳○○上開證述內容,與少年伍○○、古端生、湯元愷前揭證述均不相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檢察官雖以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然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5日駕車至太原跳蚤市場下車,步行穿越東光路到太原火車站,在路邊機車格附靠近機車等情,但無法認定被告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是自無從僅以少年吳○○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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