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莊玉雄 ,民國95年7月6日更名)係乙○○之配偶,被告 蔡宛靜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2月某日起迄95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13等處發生性行為,嗣於95年5月
10日,蔡宛靜因不滿甲○○向其借款不還,而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向鎮長投訴,並自承其與甲○○之姦情,及曾於94年5月間因相姦成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墮胎等情,乙○○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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