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3樓及相對人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更名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
9月26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乙○○復於91年12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8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3,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