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47號原告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蘇俊賓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府法訴字第095000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4桃廢清字第0127-8號」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清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玻璃纖維板邊料及粉屑,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系爭車輛側面所噴之許可清除字號「92桃廢清字第0127-6號」與許可證不符。經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1k處查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94年10月12日桃環廢字第09400463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罰鍰6萬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
000)及6千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車輛於94年8月24日上午約9時4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1K遭被告稽查人員攔檢。當時車上清運有3家事業機構之廢棄物正前往焚化爐(處理地點),廢棄物內容有生活垃圾(D-1801)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原告當時確實隨車攜帶廢棄物清運聯單(證明文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稽查人員以目視非專業之方式判斷廢塑膠板為玻璃纖維板,即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缺乏事證及正當性。系爭車輛於攔檢完畢時,約為上午10時左右,司機將廢棄物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焚化爐)處理時約上午10時33分左右,焚化爐已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當時若沒有隨車聯單,怎麼可能可以進入焚化爐。清除許可證為各主管機關於發給許可證時所編訂之字號,許可證編碼為4碼。因此,原告第1張許可證字號為「桃廢清字第0127號」,被告為控管發證張數,自行在清除機構提出許可證變更申請核准後,在於變更許可證後加上1碼「變更次數」碼(如0127-1號),不變的是「0127」仍是原告之許可證字號。被告為求控管方便,自行在許可證字號後加1碼,清除業者只要每變更1次許可證,就必須將所有系爭車輛上之許可證字號重新噴漆,每台清除車輛必須停止營運至少半天,將車輛進廠噴漆,造成業者極大困擾,被告的「方便條款」欠缺合理及合法性。被告依據地方自治法或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來認定清除機構標示許可證字號不符規定,但卻用環境保護署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來處罰原告,該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許可證字號之編排方式,以該條文處罰顯有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已取得核發機關審查核准清除許可證(94桃廢清字第0127-8號),應依清除許可證記載事項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系爭車輛被查獲時,側面所標示之許可清除字號(92桃廢清字第0127-6號),非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證記載事項(許可清除字號為94桃廢清字第0127-8號),並非原告所稱僅需標示「桃廢清字第0127號」。查獲當時是被告人員乙○○在現場,這份稽查工作記錄表也是乙○○製做的。塑膠片和玻璃纖維之區別在於,未加工的塑膠材質本身是偏軟,表面比較光滑,而且較有延展性,加工過後的材質偏硬,即俗稱的壓克力板。現場看到車上所載運的廢棄物材質是淡黃色,表面摸起來粗糙的,有刺刺的感覺,而且從玻璃纖微板側面看過去,會有細細的纖維毛屑,依乙○○多年的工作經驗判斷,當時車子上載運的確實是玻璃纖維板,和廢塑膠有很大的差距。而玻璃和玻璃纖維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玻璃纖維有加工過。綜上,原告顯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分別處罰鍰6萬元及6千元,並無違誤。
五、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復「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同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六、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業者,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4桃廢清字第0127-8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1k處,經被告查獲載運玻璃纖維板邊料及粉屑,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系爭車輛側面所噴之許可清除字號「92桃廢清字第0127-6號」與許可證不符,作成原處分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記錄遞送聯單、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BOO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照片等件(原處分卷第40-5
2頁)在卷可按。
七、原告承認系爭車輛側面所噴之許可清除字號與許可證不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主張被告稽查人員僅憑直覺專業即認定廢棄物與聯單記載不符,原處分缺乏事證,清除機構每次變更許可證號碼,需停業數日不等,造成困擾,應參考其他縣市作法,較為便民合理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被查獲時載運「玻璃纖維板邊料及粉屑」,隨車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等情,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乙件在卷可徵,並經原告張姓司機簽名確認無訛。查獲人員乙○○在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在廢管課做廢棄物相關的業務,執行這個職務已經有7年,在環保署有15年的資歷,塑膠片和玻璃纖維之區別在於,未加工的塑膠材質本身是偏軟,表面比較光滑,而且較有延展性,加工過後的材質偏硬,即俗稱的壓克力板。現場看到車上所載運的廢棄物材質是淡黃色,表面摸起來粗糙的,有刺刺的感覺,而且從玻璃纖微板側面看過去,會有細細的纖維毛屑,當時車子上載運的確實是玻璃纖維板,和廢塑膠有很大的差距。」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各等情形及附卷之彩色照片以觀,系爭廢棄物為「玻璃纖維板邊料及粉屑」,堪以憑認。原告雖陳稱:「原告的客戶就是告訴原告系爭廢棄物為廢塑膠類」云云,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縱然可信,亦是原告經由客戶告知而認為系爭廢棄物為廢塑膠,原告就系爭廢棄物究係何物,並無法確認。本院請原告偕同委託之客戶到庭作證時,原告陳稱:「這間委託的公司現在已經不存在了」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就此部分,無法依職權調查,且原告僅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係處理機構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用以保證原告委託之事業已妥善處理之文件,但此為系爭車輛入焚化爐之紀錄文件,與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縱然同一批,但未入廠前已被查獲,且被告知部分廢棄物為玻璃纖維板,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處理廢棄物清除之事業,在此情事下,不為保存證據,仍以原先製作之文書,取信焚化爐將系爭廢棄物送入焚化,故該文件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廢棄物確為廢塑膠混合物。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係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之危害。原告雖主張每次變更號碼須停業數日,惟此為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之必要方法,並無不當。至其他縣市之處理方式是否較為合理,可作為被告日後修法之參考,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第55條第1款規定,各科處罰鍰6萬、6千元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第一庭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