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再審事由,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說明承辦紀念物係由何人受理,亦未調查3樓紀念物有多少公分?僅約70公分,屋頂係尖的,亦未調查有否人住擺何物,純屬紀念物為何要扣稅。紀念物由溫惠稜承辦,姚宗杰係辦理商務事務,二者業務不同,補辦紀念物應由溫小姐辦理方為合法。㈡紀念物係前縣長許可設置,高度僅70公分,非建築管理科姚宗杰所測量之4公尺×4公尺。紀念物無窗、無門、無放置任何物件,有何不可?聲請人所有土地於都市計畫外,經頭份市公所准許設曬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申請,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函可稽,聲請人亦當選為班長。
㈢聲請人原合法房屋是清洗水塔之通路為4公尺×4公尺,遭相對人偽造文書變成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㈣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發現仙母遺留具紀念性之新證物建築圖,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找到新證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鈞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及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同時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及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並未指明上揭2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然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僅反覆敘述其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或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㈡至於聲請人又於108年4月16日「行政訴訟補充新證物聲請狀
」提出「原有紀念樓圖示及建築圖示」之新證物,經查該證物係建築師為業主許振賢90年7月30日農舍新建工程所製作之竣工圖,然該圖僅屬上開實體主張之證據,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有何再審事由無涉。況且,該圖僅為建築師所製作之竣工圖,並非業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竣工圖,無從證明紀念物或增建3樓部分為合法建物。
㈢綜上,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