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署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章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署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印章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聖峰前係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詎其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聖峰為爭取業績,在未得詹○○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於94年4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內,在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各欄位,偽造「詹○○」之簽名,用以表示詹○○同意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及「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另黃聖峰又於上開期間內擅自偽刻附表三編號1所示「詹○○」之印章1個,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欄位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詹○○」之印文1枚,嗣更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詹○○」之簽名,用以表示詹○○同意辦理轉帳繳納保費之意後,旋持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安聯公司保險承辦人員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詹○○及安聯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7年10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未得徐○○之同意或授權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徐○○」之簽名,用以表示徐盛強同意投保「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旋持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安聯公司保險承辦人員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徐○○及安聯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聖峰又因積欠詹○○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之債務,為求還款,在未得詹○○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9年3月16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詹○○」之簽名,用以表示詹○○同意以先前所投保之安聯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號「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聯公司借款之意思,旋持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安聯公司保險借款承辦人員,分別借款1萬5,000元、1萬元及1萬元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安聯公司保險借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分別於99年3月19日、同年5月
5日及同年6月1日將上開金額匯至黃聖峰所指定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積欠詹○○之前揭債務,足生損害於詹○○及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23頁、第69至70頁),復有安聯公司101年5月28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見偵卷第26至31頁)、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偵卷第32至37頁)、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偵卷第38至43頁)、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偵卷第44至46頁)、安聯公司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偵卷第47頁)、安聯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卷第48至50頁)為證,另有和解書(見偵卷第51至52頁)、通訊處意見反映(答覆)表(見偵卷第54頁)、詹○○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6至58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而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以及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⒌綜上,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後所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前揭事實㈢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既有記載,自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5之偽造簽名、印章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事實欄㈠所示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之。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詹○○」、「徐○○」署押之行為及偽刻「詹○○」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詹○○」之印文,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事實欄㈠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實欄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於99年3月16日、同年5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增加業績,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公司投保,嗣更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向保險公司借款,損害安聯公司商譽及告訴人詹○○、徐○○之利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向保險公司所借得之款項,犯後態度尚可,且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素行、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所處之刑,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本件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念之差犯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意,故本院爰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之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顯見其守法信念確有不足之處,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偽造「詹○○」、「徐○○」之署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該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正面),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於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被告自承:該印文是伊自己去刻的,不是詹○○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故該印文自屬偽造,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三所示「詹○○」之印章1個,被告自承:係伊所刻,詹○○並未授權伊刻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足見該印章係被告自行偽刻無訛,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證該印章已滅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欄位│簽名│附註│├──┼────────────┼─────┼───────┼─────┤│1│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要保人姓名│詹○○│偵卷第26頁│││壽險要保書│欄│││││(保單號碼:PL00000000)││││├──┼────────────┼─────┼───────┼─────┤│2│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要保人簽名│詹○○│偵卷第28頁│││壽險要保書│欄│││││(保單號碼:PL00000000)││││├──┼────────────┼─────┼───────┼─────┤│3│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要保人簽名│詹○○│偵卷第28頁│││壽險要保書│欄│││││(保單號碼:PL00000000)││││├──┼────────────┼─────┼───────┼─────┤│4│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被保險人簽│詹○○│偵卷第28頁│││壽險要保書│名欄│││││(保單號碼:PL00000000)││││├──┼────────────┼─────┼───────┼─────┤│5│統一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立授權書人│詹○○│偵卷第29頁│││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94.4.7)│即本人)││││││簽名欄│││├──┼────────────┼─────┼───────┼─────┤│6│統一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立授權書人│詹○○│偵卷第29頁│││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94.4.7)│簽名欄│││├──┼────────────┼─────┼───────┼─────┤│7│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要保人姓名│詹○○│偵卷38頁│││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欄│││││PL00000000)││││├──┼────────────┼─────┼───────┼─────┤│8│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要保人簽名│詹○○│偵卷40頁│││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欄│││││PL00000000)││││├──┼────────────┼─────┼───────┼─────┤│9│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要保人簽名│詹○○│偵卷40頁│││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欄│││││PL00000000)││││├──┼────────────┼─────┼───────┼─────┤│10│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被保險人簽│詹○○│偵卷40頁│││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名欄│││││PL00000000)││││├──┼────────────┼─────┼───────┼─────┤│11│統一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立授權書人│詹○○│偵卷41頁│││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94.10.13)│即本人)││││││簽名欄│││├──┼────────────┼─────┼───────┼─────┤│12│統一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立授權書人│詹○○│偵卷41頁│││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94.10.13)│簽名欄│││├──┼────────────┼─────┼───────┼─────┤│13│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姓名欄│詹○○│偵卷47頁│││公司││││││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受理單號:00000000000││││││)││││├──┼────────────┼─────┼───────┼─────┤│14│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要保人簽名│詹○○│偵卷47頁│││公司│欄│││││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受理單號:00000000000││││││)││││├──┼────────────┼─────┼───────┼─────┤│15│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帳戶所有人│詹○○│偵卷47頁│││公司│欄│││││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受理單號:00000000000││││││)││││├──┼────────────┼─────┼───────┼─────┤│16│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要保人欄│詹○○│偵卷48頁│││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99.3.16)││││├──┼────────────┼─────┼───────┼─────┤│17│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立契約被保│詹○○│偵卷48頁│││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險人欄│││││(99.3.16)││││├──┼────────────┼─────┼───────┼─────┤│18│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要保人簽章│詹○○│偵卷48頁│││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欄│││││(99.3.16)││││├──┼────────────┼─────┼───────┼─────┤│19│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主被保險人│詹○○│偵卷48頁│││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簽章欄│││││(99.3.16)││││├──┼────────────┼─────┼───────┼─────┤│20│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要保人簽章│詹○○│偵卷49頁│││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欄││反面│││(99.5.4)││││├──┼────────────┼─────┼───────┼─────┤│21│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主被保險人│詹○○│偵卷49頁│││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簽章欄││反面│││(99.5.4)││││├──┼────────────┼─────┼───────┼─────┤│22│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要保人簽章│詹○○│偵卷50頁反│││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欄││面│││(99.5.30)││││├──┼────────────┼─────┼───────┼─────┤│23│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主被保險人│詹○○│偵卷50頁反│││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簽章欄││面│││(99.5.30)││││├──┼────────────┼─────┼───────┼─────┤│24│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要保人姓名│徐○○│偵卷第32頁│││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欄│││││PL00000000)││││├──┼────────────┼─────┼───────┼─────┤│25│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要保人簽名│徐○○│偵卷第34頁│││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欄│││││PL00000000)││││├──┼────────────┼─────┼───────┼─────┤│26│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要保人簽名│徐○○│偵卷第34頁│││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欄│││││PL00000000)││││├──┼────────────┼─────┼───────┼─────┤│27│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被保險人簽│徐○○│偵卷第34頁│││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名欄│││││PL00000000)││││├──┼────────────┼─────┼───────┼─────┤│28│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要保人簽名│徐○○│偵卷第35頁│││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處│││││(97.10.20)││││├──┼────────────┼─────┼───────┼─────┤│29│統一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立授權書人│徐○○│偵卷第35頁│││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97.10.20)│即本人)││││││簽名欄│││├──┼────────────┼─────┼───────┼─────┤│30│統一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立授權書人│徐○○│偵卷第35頁│││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97.10.20)│簽名欄│││└──┴────────────┴─────┴───────┴─────┘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編號│文件│欄位│印文│備註│├──┼────────────┼─────┼───────┼─────┤│1│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存款開戶印│詹○○│偵卷第47頁│││公司│鑑│││││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受理單號:00000000000││││││)││││└──┴────────────┴─────┴───────┴─────┘附表三:(偽刻之印章)┌──┬────────────┬────┐│編號│印章│數量│├──┼────────────┼────┤│1│詹○○之印章(未扣案)│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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