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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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方連科 被告方連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方連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方連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2,900元(計算式:1670㎡×270元+12723㎡×150元+127㎡×150元+7759㎡×150元×1/2+27101㎡×150元×1/2=0000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50,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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