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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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曜嘉 受有左肩、左上臂、右前臂及左大腿挫傷,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108年8月21日訊問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始終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卷第35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26號被告田宇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軒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購物後,欲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北往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而自該處駛入道路,因見其前方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讓行,遂往右繞過該車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楊曜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由南往北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後方,見該車輛煞停,亦往左欲繞過該車輛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撞及停於路旁由 黃子涵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致楊曜嘉受有左肩、左上臂、右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曜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曜嘉證述明確,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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