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右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右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右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6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不鏽鋼板1批,並將之出售獲利,致告訴人 謝永賢 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板
1批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0頁),此變賣所得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告胡右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右湘原為謝永賢之員工,平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號謝永賢經營之工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2時37分許,駕駛謝永賢所有,交與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將車斗內由胡右湘保管數量不詳之不鏽鋼板1批,侵占入己。並將侵占所得之前開不鏽鋼板乙批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復將自用小貨車空車歸還謝永賢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謝永賢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告訴人謝永賢指訴被告胡右湘所為,應係業務侵占犯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右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永賢於警詢時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犯罪所得不高,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告訴人另謂被告侵占工廠內不鏽鋼板1批、延長線1批、砂輪機8臺、鋁梯1批等物,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沒收:犯罪所得1萬8,000元,固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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