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翔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本署」,應更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28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倒數第3行之「吸管」,應更正為:「吸食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檢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王俊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弄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801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管1支,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翔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