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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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儒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儒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儒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93號被告沈儒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儒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儒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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