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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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氏美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氏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被告黃氏美清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96巷2號居新北市○○區○○街255巷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美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255巷7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52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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