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敏吉 被告太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189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5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宏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曉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並簽訂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如太宏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太宏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太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曉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封、催收日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9、99-10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幣)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60萬元35萬2382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2240萬元140萬9512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300萬元176萬1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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