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曾金釵 相對人 蕭世昌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 賴昆佑 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O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追加為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共同原告。如鈞院依法予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仍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者,同時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兩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後,曾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就是否同意為再審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未表示同意,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再審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