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派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派昆犯罪情節非輕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不宜宣告緩刑,詎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又未就宣告緩刑如何不影響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予以闡述,而逕予宣告緩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莊派昆與 陳盈曄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莊派昆要求復合而為陳盈曄拒絕,莊派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凌晨0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再連結至facebook網站,復以其電子郵件帳號gogosky9527@hotmail.com登入其在facebook之「SkyChaung」帳號,並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及8分許,分別傳送「你曉得我最想寄的第一個人是誰嗎」、「我的決定是依你的意思,還有待會沒有意外的話,你們家應該待會也不用想睡了,我去你家外面吹整晚的狗縲,這主意不錯吧!說不定我到的時候,會用暗號叫你爸起床也不一定,沒讓你見棺材,你他媽真的以為我很軟,被你唬弄假的,片我都修好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之訊息予陳盈曄以電子郵件帳號jocyes0806@yahoo.com.tw在facebook所註冊名為「 陳小曄 」之帳號,暗喻握有其與陳盈曄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不雅照片,致陳盈曄見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於上午11時51分許、下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影片已製成光碟,如欲更改或想查看影片內容,請於下午三點之前回電,逾時交付於買方,屆時覆水難收,我想要幫也幫不上忙了!你可先確定其內容再決定之!」、「那天沒注意聽,今製作結束在備份的時候,就聽見有X水聲!再注意點看,有些畫面甚至是X水氾濫,整個都是,再加上你那叫聲*ˍ*」等加害名譽之言語之簡訊至陳盈曄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喻欲將與陳盈曄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不雅影片販賣予他人,致陳盈曄見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莊派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係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facebook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以告訴人身為一女性而言,確實會使告訴人畏懼照片或影片外流而影響其名譽,另被告於facebook訊息提及「你們家應該待會也不用想睡了,我去你家外面吹整晚的狗縲,這主意不錯吧!說不定我到的時候,會用暗號叫你爸起床也不一定,沒讓你見棺材」等語,亦會使告訴人擔心其本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從而,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訊息或簡訊內容確實將使人擔心生命、身體、名譽會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足使他人心生畏怖心無疑,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稱看見上開訊息內容後會害怕等語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公訴人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尤其告訴人為一女性,竟仍以不雅影片等事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自始至終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為不佳,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向告訴人致歉並承諾爾後不再對告訴人有任何恐嚇或類似行為,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暨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係因被告感情處理不佳所致,實屬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另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而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核其量刑並無違法之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實、證據,而僅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自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申言之,公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有略述上開理由,但此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