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郭駿利 (原名: 郭高利 )
曾秋玉 相對人 郭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0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7994元,惟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出、根據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見債權人說明,且聲請人前曾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因系爭強制事件之源頭即係因96年1月
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惟債權人並未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是該協議書並不存在,是以債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於104年
8月26日下午3點實行第一次拍賣,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第1953號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
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第195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
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為該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該債權金額為3,207,994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066號卷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695,065元【計算式:3,207,99
4×5%×(4+4/12)=695,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95,06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