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憲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秦憲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下同)宜安街與宜文街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月3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宜文街口附近,當場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秦憲志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1頁、第6至7頁)在卷可佐。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另佐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確已有再犯,而與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秦憲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所犯本案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確已間隔相當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