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琬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琬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琬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呂琬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二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呂琬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晚間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徵得呂琬萍之男友 張吉利 同意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呂琬萍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杓子一支,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琬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琬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杓子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呂琬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乃被告竟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益見其品行不端,尚乏堅定之戒毒意志;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一包,經本院調取後發現實際內含共六十五只殘渣袋,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所示,各只殘渣袋內所餘毒品種類不一,應無可能係被告於一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被告更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殘渣袋皆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參以員警查扣該物之處所為被告與其男友張吉利所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殘渣袋未必即能推論屬被告所使用。是依現存證據觀察,尚無從逕認扣案之殘渣袋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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