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84年9月19日為第三人 張本圳 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9月19日,逾期而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99年1月18日過世,被繼承人未婚,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則無戶籍資料可查,親屬會議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選任 余鑑昌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經其母 林黃秀英 及兄弟姊妹 林盛琪 、 林昆賢 、 林靜芳 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指定林盛琪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核屬無誤。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