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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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六行「經法院判決處五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因故撤銷,本應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四日,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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